**采购合同管理
对**采购合同的管理主要包括:(1)对合同的检查。**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,采购主体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同级**采购管理机关。**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检查,如无异议,采购主体方可签订合同。检查内容为:①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;②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;③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;④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。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,不得拒绝。(2)合同备案。**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,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**采购部门备案。具备审查经验和能力的机关,对标书、评标报告等还要求审查。(3)合同履行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;(4)合同变更备案;(5)合同终止备案;(6)供应商违约及处理情况备案;(7)**采购管理机关对采购机关报送的验收结算书、质量验收报告等审核无误,方可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;(8)合同履行期间的验收。验收原则上应在交货时,由第三方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检验。采购管理机关、采购主体也可组织验收小组,并确定主验人和监验人,按合同条款(如采购标准、采购内容)进行分期或全面验收。验收时,要作记录,由验收小组成员共同签字。验收结果与合同、图样、货样规定不符的,应通知供应商限期改善、拆除、重作、退货或换货。如验收结果表明,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要求,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,而且经采购实体提出有先行使用的必要,经有关部门批准,可就先行使用部分办理验收,并支付部分款项。如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,但不妨碍安全及使用要求,也不影响其功能,经验收小组认定,可不必拆换或拆换确有困难,经采购实体同意,可以降价接收,但一般需报财政部门批准。采购项目验收完毕后,验收小组成员应分别在验收证明和结算验收证明书上签证,报采购委员会备案。财政部门按验收证明书、结算验收证明及采购合同的有关付款规定,办理采购款项的支付手续。同时,按验收结算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新增资产进行登记。
质疑和投诉
我国现行**采购制度中有关供应商的申诉制度是不健全的。《上海市**采购管理办法》第27条虽然规定了投诉的受理机构,但没有进一步规定申诉的条件、期限、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效力。广东、安徽、深圳等地甚至对**采购的投诉没有作出规定。
在**采购的招标阶段,常因供应商的投标资格、材料规格、投标保证金等招标事项发生争议。由于招标采购不是具体行政行为,因此供应商不能对投标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;而且由于供应商与采购机关之间尚未成立合同,因而缺乏民事请求权的基础,即使有争议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。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,供应商不能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和《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要求法院受理其认为的争议。为了保证**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,必须建立供应商申诉制度,规定申诉的期限、条件、方式、程序以及对申诉处理的期限、效力等。特别重要的是,为了确保申诉受理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,必须建立独立的**采购申诉受理机构,使管理机构与申诉受理机构相分离,彼此之间形成一种制约机制。
建议我国**采购立法规定:(1)供应商对以下情况之一有疑义的,在已知或应知情况后规定的时间内,应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(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已提交其他有关机构处理的除外):①采购方法;②招标文件内容;③招标文件后续说明、变更或补充;④招标、评标过程、结果;⑤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过程、结果;⑥其他供应商的资格;⑦采购主体或其他供应商的有损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。(2)采购主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申请书后,应在规定时间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,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。(3)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主体的答复不满意,或采购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,可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申诉受理机构投诉。采购申诉受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审查决定,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供应商和采购主体。(4)投诉供应商对采购申诉受理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服,或采购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,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仲裁或者依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。(5)采购申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事项时,可正式通知采购主体暂停采购活动若干天。
罚则
(1)采购主体不按计划擅自采购或转移由所属单位、公司采购,以及超标准采购的,财政部门取消其下年度财政经费预算,采购主管部门没收其所购物品,并由纪检、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。(2)供应商相互串通,事先商定标价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;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、排挤其他供应商;向采购主体、招标机构行贿或与采购主体、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,投标无效。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2%以上10%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禁止其3年内参加**招标采购的投标。(3)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串通,虚假招标;不执行有关规定、违反招标程序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,招标无效。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其处以招标金额2%以上10%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禁止其3年内代理**招标采购业务。(4)采购主管部门、采购主体、评比委员会成员利用招标谋取私利,徇私舞弊或违反有关规定的,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。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,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此外,立法中还应当规定,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投标方针对采购方的违法行为提起的确认之诉、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。
